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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 |
2009年8月31日-9月3日 |
地点: |
吉林省长春市香格里拉酒店 |
主办: |
亚太总裁协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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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吉林省人民政府 |
议程: |
·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会见亚太总裁协会代表团重要嘉宾 ·第五届亚太总裁与省市长国际合作大会题演讲 主题: 推动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与国际经济合作新格局 ·中共吉林省委书记、省长韩长赋会见与会重要嘉宾 ·吉林省政府招待晚宴 ·大会嘉宾出席第五届东北亚投资博览会晚宴、开幕式,并参观展馆 ·第五届亚太总裁与省市长国际合作大会 圆桌会议 ·省市政府与全球领先企业国际合作信息发布、洽谈及交流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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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私募股权基金研究报告》 |
亚太总裁协会 |
对此,在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进程中,必须将发展历史、现状和未来走向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,坚持发展符合中国特色的私募股权基金。这样才能符合世界投资基金的一般规律,又对世界投资基金有创造性的贡献,促进中国的产业升级,拓宽居民资金的运用渠道,为国有企业,尤其是中小企业的战略性发展提供资金支持。 (一)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目前,我国的《合伙企业法》是继《公司法》后又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、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。但如前所述,该法案在发展私募股权基金中还存在不足。因此,需要尽快完善有关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,以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快速、健康发展。具体如下: 表 政策法律完善的首要内容 首要问题 具体内容 完善对“合格投资者的认定” 个体投资者的认定 对于个体投资者来说:(1)应规定一个最低投资限额,能满足此投资限额的投资者才能视为合格的投资者;(2)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严格限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资格。 具体来说,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有三个最基本的要求: (1)具备较高的风险承担能力,即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; (2)要掌握相关投资信息和必要的专业知识; (3)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,严禁“集资投资”的方式,避免这种群体个体化效应使部分投资者的风险加大和纠纷产生。 机构投资者的认定 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,应受最低投资限额的约束。该限额应高于对个人投资者和家庭投资者所设的限额,具体限额应授权于主管机关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。 我国目前的基金市场仍不成熟,尚处于一个过渡阶段,将该限额定得太高则不切实际,会将许多潜在的机构投资者拒之门外;定得太低,则可能会使投资者总人数太多,使私募股权基金失去其私募的本性。 至于具备一定条件的公司、企业等经济组织(一般机构投资者)与银行、保险公司、投资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者,没有必要进行区分。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中,应将二者合而为一,统称“机构投资者”。 组织形式的法律完善 目前制约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,主要还是法律形式问题。我国最新修订的《合伙企业法》于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。由于增加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,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操作方式。 但是,如前所述,仅有《合伙企业法》还不够。我国法律未来应该在人数限制、合伙人出资责任、有限合伙人的形成方面有所突破。
(二)积极发挥政府的调控作用 政府在发展私募股权基金中应积极发挥监督、管理和服务的职能。政府的监督、管理和服务主要是指政府对投资基金从宏观上进行监督和管理,特别是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制订和执行,以及新设基金的审批或核准。 值得注意的是,如果政府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直接运作,特别是政府直接组织设立私募股权基金,很可能发生以下结果:(1)导致政府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约束性不强;(2)降低了委托人的投票权,使基金管理人缺乏必要的外部约束,只讲高收益,而很少考虑投资风险,很难合规经营、合法经营;(3)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认真监督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;(4)导致被投资企业存在“产权主体缺位”的问题,传统国有企业的所有问题都可能在这里发生。 因此,政府不需要直接参与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,只需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,采取必要的宏观措施,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扶持和规范,通过制订法律、调整税负、信息服务、提供补贴、信用担保、优先采购、分类限制等措施推动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,规范交易制度,创造一个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经济与金融环境。 具体来说,政府应采取一定的优惠政策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,能够制订私募股权投资政策,支持重点产业发展,引导私募股权基金投向政府重点发展行业。 此外,随着财税体制的不断完善,今后国家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投入,只宜以财政贴息、税收优惠等方式进行,从而发挥有限财政资金“四两拨千斤”的作用,又不至于直接干预私募股权资金的运作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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